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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诉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办事处姚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姚桥信用社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8日、2003年8月26日、2003年8月26日,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x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6.6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别清至2003年11月28日、2003年12月24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

2、借据三份(正、副联)。

3、利息清单三份。

4、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

5、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原名称X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三份,时间分别为2003年2月28日、2003年8月26日、2003年8月26日,主某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某某三笔借款共计x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月利率均为6.636‰,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笔贷款共计x元借给被告郭某某。2003年11月28日、2003年12月24日,被告郭某某共偿还原告三笔借款利息共计x.64元。200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拖欠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x.54元(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x.54元;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中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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