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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司法局铁西司法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古玩的个体业主,2008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拿青花瓷瓶一对;2008年6月1日,从原告处拿走香炉一个,价值x元;2008年7月23日又拿走鼎一个、关公像一个共价值47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青花瓷瓶一对;给付货款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自己买了原告青花瓷瓶一对,是900元,当时只给了原告800元,下欠原告100元。从原告处拿走的鼎和关公像是原告委托被告卖的,并不是买原告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一份,载明:石某某取到花瓶一对,2008.5.X号。香炉一个x元,2008.6.X号。1500元丁(鼎)一个、3200元关公一个2008.7.X号。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青花瓷瓶一对,买走香炉一个、鼎一个、关公像一个共价值x元。

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对从原告处取走的东西予以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拿青花瓷瓶一对。2008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买香炉一个,价值x元;2008年7月23日买鼎一个价值1500元、关公像一个价值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花瓶一对,系原告所有,应当返还,但是该花瓶系特定物,原告起诉该物品的特征不具体、明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买原告的鼎和关公像,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随时履行。被告辩称的花瓶是买原告的,并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以及辩称鼎与关公像系原告让其代卖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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