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泉贵、江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某X镇……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因与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以获得广州市X路温馨园宾馆的经营权为由邀原告投资入股,并约定被告从案外人王某基、吴双资合伙经营占有的40%的股份中拿出10%股份给原告,原告出资x元给被告交租至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当天承诺同意被告的邀约,于2009年1月23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某行向被告所有的账户汇款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关于广州市X路温馨园宾馆的经营权的有关问题,被告以时间未到为由进行推脱,直至2010年6月1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表示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入股的股金人民币x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x元的违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1张、连江某东湖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
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基、吴双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以被告与王某基、吴双资共同经营的宾馆中属于被告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王某合作股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同时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确定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今2015年12月31日止。至今该合同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证明、租赁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温馨园旅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企业温馨园宾馆并不存在,位于广州市X区X路X号楼三、四层房屋注册登记单位为广州市温馨园旅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至9月间,被告确实在该公司占有20%股份,该股份在2006年9月份已进行转让,即被告从2006年9月份之后不在该地址上注册公司的股权。至2011年6月24日止,该公司现由股东为陈泽艳等人,被告并不参与经营及享有股份。被告以欺诈行为与原告订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1份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以获得广州市X路温馨园宾馆的经营权为由邀原告投资入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某行向被告所有的账户汇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基、吴双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系传真件,无原件核对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位于广州市X区X路X号楼三、四层房屋注册登记单位为广州市温馨园旅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可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份已进行转让该公司全部股份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以获得广州市X路温馨园宾馆的经营权为由邀原告投资入股,当天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王某)与另两位股东王某基、吴双资租经营广州市X路温馨园宾馆(陵园西路X号通信交易市场之叁、肆楼两层面积约2300平方米)租金总额为贰佰万元整,其中甲方占总股份的百分之肆拾,另两位股东各占百分之叁拾股份。二、因甲方资金有所短缺,现邀请乙方(林某)共同出资,甲方从百分之肆拾股份中拿出百分之拾的股份给乙方,乙方出资贰拾万元整给甲方交租至2010年的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某行向被告所有的账户汇款人民币x元作为投资款给被告。嗣后,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经营广州市X路温馨园宾馆业务。经查实,被告在广州市X区X路X号楼三、四层房屋注册登记单位为广州市温馨园旅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已于2006年9月份全部转让,且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电脑检索,截止至2011年6月24日,企业登记资料数据库中未查到“温馨园宾馆”登记记录。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以获得广州市X路温馨园宾馆的经营权为由邀原告林某投资入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原告按协议约定汇款人民币x元作为投资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经营广州市X路温馨园宾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经营事项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双方约定汇款给被告的投资款人民币x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违约赔偿人民币x元,因双方无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请求金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可按逾期付款利息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人民币x元及预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10月2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