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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公司、河南省豫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铁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晔、郭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石化公司)、河南省豫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铁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强,被告宝利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娟,被告豫铁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2月9日,原告李某借给第一被告现金(略)元,约定利息每年18%,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来原、被告三方约定,借款展期到2009年12月9日。到期后三方又展期一年零六个月到2011年6月9日。但第一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83173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2月9日《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2、2009年2月9日借据一份。

被告宝利石化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利石化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豫铁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向被告豫铁投资公司主张某利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豫铁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宝利石化公司、豫铁投资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宝利石化公司、豫铁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某借给被告宝利石化公司现金(略)元,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年18%,按月支付,每月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豫铁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展期十八月。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偿协议,原、被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12月9日,同时利息已清至2009年12月9日。到期后原、被告又展期一年零六个月到2011年6月9日。另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宝利石化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自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利息按年18%计算。但被告宝利石化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再查明,双方认可(略)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4月9日,自2010年4月10至2011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7297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宝利石化公司申请本院对借据上的“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被告豫铁投资公司申请本院对《借款协议》及借据“河南省豫铁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顺序、打印及书写文字的顺序进行鉴定。2012年4月20,被告宝利石化公司、被告豫铁投资公司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宝利石化公司、豫铁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及对展期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利石化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略)元及利息729760元,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豫铁投资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豫铁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向其主张某利已超过担保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略)元及利息729760元,以上共计(略)元。

二、被告河南省豫铁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豫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2638元、保全某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638元原告未预付,被告应连同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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