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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濮阳县庆奥建安有限公司、张某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濮阳县庆奥建安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张某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9月,我与刘××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作业一大队的维修工程,该工程款为x元,被告公司扣除工程款6%的税金和管理费,现该工程已建设完毕。于2007年10月,被告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余额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作业一大队把该款已拔付到被告建筑公司,而被告建筑公司却让被告张某丙分两次取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筑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庆奥公司已在诉讼前将名称变更为中创公司。原告以相同的理由曾于2008年7月份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不应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我公司承建中原局一社区作业一大队的工程款,此工程款已与本案被告张某丙结算完毕。故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也未说过与原告调解之事。另原告诉状中陈述,2007年10月支付工程款x元,但此款是张某丙与刘××支付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再者,以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是张某丙,至于原告在此工程中承担什么劳务,我公司没有必要知道。所以,基于以上几点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没有领取原告的工程款,我领取的款项是其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原油田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应该取得的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刘××是合伙关系,但我与刘××等人合伙承建的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的0-X号楼工程,当时,是我与被告建筑公司联系的,所以,被告建筑公司仅对我不对其他人。在我与刘××合伙期间,刘××又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第一社区作业队的零星维修工程,该两项工程完毕后,我陆续从建筑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同时刘××也从建筑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刘××领取的工程款是x.16元,我从领取的工程款中又转交给刘××9376元。刘××承揽其他工程时,从没告知我及建筑公司此工程是与他人合伙承揽的。所以说,建筑公司不知道工程款里面除我和刘××以外还有其他人的工程款。刘××所承揽的工程总价值x元,扣除保修金9050元及建筑公司应收取的税费及管理费x.4元,刘××实际应得工程款x.6元,扣除刘××支取的工程款及我转交给他的工程款外,刘××还应得4451.6元。在2008年1月份时,刘××从张某丙处借款x元,因刘××欠我款项,所以,我就从刘××应得的工程款中支取了一部分。第三,我从建筑公司领取的款项并没有注明哪笔款项是0-X号楼的工程款,也没有注明哪笔款项是零星工程款,第一社区也没有注明这个问题。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庭外和解这一说法,这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我也没有给原告说过此话。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8年12月10日,任××证明一份。

2、2009年5月10日调查任××笔录一份。

3、2008年1月8日,任××证言一份。

4、2009年5月10日,调查任××笔录一份。

5、刘××录音笔录一份。

以上证明四合伙人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采油一厂一大队的零星工程,工程款为x元,经结算,该工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6、2008年10月31日,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花园小区维修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第一社区作业一大队零星工程,由原告施工。

7、2006年12月25日,中原油田公证处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及造价。

8、中原油田第一社区管理中心2009年11月6日证明四份,证明第一社区管理中心已将原告借用被告公司施工的x元工程款分三次拨付到被告建筑公司账户,被告建筑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9、建筑公司进账单13张,证明在第一社区拨付工程款时,因入帐凭证丢失需由合伙人共同签字。

针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与其他人之间合伙的证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但认可刘××是合伙人。另外两个合伙人的权利如何实施,是由高某某一人做原告,还是由其四人共同主张权利。2008年10月31日维修大队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相互矛盾。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否定了维修大队的证明,这两份证据却证明了我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一社区的工程都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原油田第一社区管理中心2009年11月6日证明四份有异议,原来的付款申请单没有注明是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而现在又写此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外,x元的收条是刘××收取的,证明了该笔工程款应由刘××支取。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2008年10月30日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但对x元的工程款剩余的x元已拨付给我公司,此证明多此一举,况且也没有凭证说x元中的工程款。故2009年11月6日填上去的这名话不起任何作用。根据证据的要求应由出证人签字,由单位证明出证人的身份,其他证据同上一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进帐单与其主张无关。

针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高某某与其他三人的合伙之事,是在第一次起诉后我才知道。至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由谁支取,是原告及其合伙人之间的事,我并不知晓。刘××领取钱属实,领款里面已包括原告高某某的x元的工程款。

被告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6年12月25日,中原局一社区与我公司签订的x元的修缮、修理合同,证明是我公司与一社区签订的合同。

2、刘××、张某丙从我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据14张。其中张某丙领取款收据7张,款x.62元,刘××领取款收据7张,计款x.16元,证明我公司已将张某丙、刘××收取的施工款全部支付。

3、2008年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法院起诉并撤诉。

4、濮阳县工商局2009年证明一份,证明庆奥公司变更为中创公司。

5、张某丙施工队一社区工程结算扣税费情况表一份,证明扣除各种税费共6.24%。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与其合伙人是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与第一社区签订的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及其合伙人。对于刘××及张某丙的收据,因0-X号楼工程是张某丙与刘××承揽,零星工程的承揽张某丙并不知道,所以,刘××领取的14万余元除9万元(扣除各种税费后)是原告与刘××合伙工程的工程款外,其余款应是张某丙与刘××合伙的0-X号楼工程的工程款。从我们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张某丙于2007年12月30日从被告建筑公司领取的x元就是原告所主张的x元的款项。因从此之后,原告合伙人刘××并没有再支取过工程款。2008年4月3日,张某丙领取的x.98元也是扣除各种税费后原告所主张的x元中的款项。对于裁定书无异议,当时是在庭审后,法官主张庭外和解,所以我就撤诉啦。因庭下和解不成,我又有新的证据,所以,我的这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工程结算扣税情况表有异议,该表是复印件,证明不了几项工程由张某丙负责施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因油田转给被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时并没有注明是哪一笔工程款,根据刚才原告所说的张某丙领取的那二笔工程款是x元中的项款,如果那样的话,加上刘××支取的x元(未扣除税费),再加上这二笔的税费,很显然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x元的工程款,故原告称张某丙领取的那二笔款是原告所主张的x元中的款项是不对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7年8月3日,张某丙从被告建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在2008年8月8日转交给了刘××。

2、2008年1月3日,刘××借张某丙借款条一份。

以上证明张某丙收到的工程款转交给刘××及刘××欠张某丙钱,张某丙可以扣除刘××应得的工程款。

3、濮阳县庆奥公司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承揽0-X号楼工程应得的工程款。

针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张某丙提供的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客观性,即使刘××欠张某丙钱,也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对于张某丙转交给刘××的工程款,因刘××与张某丙本是合伙关系,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分配,与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无关。从发包方转给原告的入账单中工程款全额支付没有扣除保修金。张某丙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了0-X号楼的工程款。濮阳县庆奥公司分配表备注刘××为x.16元,刘××与张某丙是0-X号楼合伙人,刘××领取的工程款包括0-X号楼工程款。

针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被告建筑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查原告高某某合伙人刘××、任××、任××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张某丙合伙人王传国的调查笔录

原告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王传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丙、刘××、王传国等四人合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0-X号楼工程款只有张某丙一人有权领取。根据建筑公司及被告张某丙提供的2009年9月3日领取工程款单据、2007年11月7日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刘××是四合伙人之一,并在进账单丢失的情况下,是由刘××和张某丙二人同时签字,所以,王传国所证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刘××所谓的放弃权利,只是对他自己而言,他放弃的是与高某某合伙之间的权利而不是其他权利,将工程款给高某某,刘××无权决定,超出了他的权利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为:刘××与高某某是合伙关系,刘××与张某丙四人也是合伙关系且之间账目已结清,张某丙出具的刘××收到9376元及x元收条,刘××并无否认,刘××从建筑公司领取的款项刘××称借张某丙x元及收到9376元,这两个收条与他无关,不能成立。刘××与高某某是合伙人,刘××放弃权利是自己的事情,钱在他手里是事实,我们认为高某某应起诉刘××并不是其他人,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至19日,被告张某丙与刘××等人合伙利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中原油田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签订0-X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工程价款共计90万余元。2006年12月25日,刘××又与原告高某某等人合伙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原油田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签订修缮修理合同二份。工程价款18.1万元。工程完工后,中原油田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陆续将工程款x.51元汇至被告建筑公司账户。被告建筑公司按6.24%扣除相关税费x.73元后为x.78元,被告张某丙自2007年2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分7笔从被告建筑公司领款x.62元,刘××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2日分7笔从被告建筑工程领款x.16元,其中刘××将2007年10月12日领取的工程款x元转交给原告高某某,后原告高某某到被告建筑公司领款时,得知工程款已全部由被告张某丙及刘××领走。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与刘××等人合伙的18.1万元的工程中,经合伙人协商,对其中的9.1万元工程款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庭审时,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财务资料科证明,证明将9.1万元工程款中的下余7.1万元的工程款已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4月2日拨付到被告庆奥公司的账户,后由被告张某丙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4月3日从被告建筑公司处领走。

本院认为:归原告高某某所有的9.1万元工程款,已经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付与被告建筑公司的账户,被告建筑公司在扣除相关的税费5698.4元(9.1万元×6.24%)后,应将下余的工程款x.6元付与原告高某某。被告建筑公司、张某丙所辩该9.1万元工程款系被刘××取走,与已无关的辩解理由,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因该中心证明付9.1万元的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1日2万元、2007年12月28日5万元、2008年4月3日2.1万元,对于2007年10月11日的2万元(扣除税费后为x元),由刘××支付后付与原告高某某。而对于另外两笔款均是由被告张某丙于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4月3日领取的,在此时间,刘××未从建筑公司领过款。所以,被告建筑公司、张某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丙领取本该属于原告高某某的工程款显属不当,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某丙所辩其与刘××之间的账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建筑公司已扣除保修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1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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