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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4月22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5年5月1日前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东宁县X镇东隆煤矿承包食堂期间,得知被害人许某很有钱,在与被害人的亲戚杨某甲产生矛盾后,便产生敲诈被害人的想法。被告人先是请其朋友杨某甲帮忙买了两张手机卡,又以向被害人购买煤炭为名,从被害人亲戚杨某甲处得知被害人的电话号码。2010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用卡号为x的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被告人以不给钱就炸掉被害人的家及其所经营的煤矿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0万元,此后被告人多次与被害人通电话。2010年12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再次与被害人通电话,经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所要钱财降至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过协商,由被害人的朋友刘某在绥芬河市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此后被告人用手机与刘某多次通话,商量交钱事宜。

2010年12月20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绥芬河市某旅店X号房间,将正在等待刘某送钱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此时被告人尚未得到其索要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许某使用威胁的办法强行索取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具备可以从重处罚的酌定条件;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具备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条件,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靳铁志

代理审判员王东明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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