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被抓获,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上旬,被告人周某与唐某(现在逃)、汪某、钱某、陈某(均已判刑),将购买的1把射钉枪,由被告人周某等人负责加工改装,制成钢管枪后,由汪某保管。同年6月15日23时许,巴某(已判刑)、钱某、陈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逐缘KTV对面大排档吃夜宵时,与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之后,巴某、钱某从汪某处取得上述自制钢管枪,携带至新港路东方网点门口处,与王某等人发生斗殴中击发该枪支。经鉴定,该钢管枪是以火药为击发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汪某、钱某、陈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巴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鉴定书,案发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