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高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安强车业公司的股东原是宋某杰、宋某某、高某三人,2005年12月27日,经第三人股东宋某杰和宋某某同意,被告高某将其在第三人处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某某,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放弃在第三人安强车业公司的股权,并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付某某,高某仍然保留在公司分红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分红方案另外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分红的具体方法。2006年6月1日,原告将股权转让费15万元给付某被告。
原审认为,被告高某将其在第三人安强车业公司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付某某已经过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高某也于2006年6月1日收到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因此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协助原告办理在第三人处的股权变更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所称的其应享有第三人处的分红,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其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付某某办理其在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付某某的变更手续,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未从公司取得分红之前,有权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判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付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将其在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付某某已经过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亦于2006年6月1日收到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因此,上诉人高某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在原审第三人处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变更手续,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予以配合,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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