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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曹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22岁。

被告:曹某某,男,52岁。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和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10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孙某飞沿古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1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睢阳区X乡楚庙王某某楼板厂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我和孙某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某某驾驶拖拉机违法上路行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孙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097.9元;4、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6、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月工资为2700-3000元。

被告曹某某和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曹某某和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孙某甲所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9日10时许,原告孙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孙某飞沿古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1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睢阳区X乡楚庙王某某楼板厂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孙某甲和孙某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甲负主要责任。曹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孙某甲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097.9元。原告孙某甲系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拖拉机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的事故。因曹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曹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孙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负70%的责任。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0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3元,医疗费6097.9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6097.9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18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7209.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2187.3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2.5元,原告孙某甲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候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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