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余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近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就财产的分割与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另因原告生活困难,其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沈某与余某离婚;
二、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余某自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沈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元;
四、沈某与余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