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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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崔某某诉被告人虎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小满镇X村妇代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军,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虎某某,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人:孙某,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以被告人虎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与被告人虎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崔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8时许,自诉人到小满村安居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兼做该村村委会办公室)工作时,遇见被告人孙某到指挥部办理低保方面的相关手续。后被告人孙某又打电话让他的丈夫即被告人虎某某前来,然后到办公室门外等被告人虎某某。大约过了20多分钟,被告人孙某和虎某某一同进了办公室,进门便询问村支部书记低保办理情况,随后被告人孙某向书记提出其要担任小满村安居工程的监工员或妇联主任等职,并要其二胎生育卡,在没有得到肯定答复之后,被告人孙某便指着自诉人破口大骂,并对着自诉人左眼打了一拳,然后将自诉人的头发撕住。这时被告人虎某某也在自诉人的左眼睛上打了一拳,自诉人便失去知觉。片刻醒来后,听到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在挡架,自诉人又与被告人孙某再次争吵撕扯多时后,自诉人的家属到场,并将自诉人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头部、背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诉人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自诉人的各项费用x.98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5960.2元、医疗费1837.78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中,自诉人将民事赔偿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元。

自诉人崔某某向法庭提交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一份、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申请本院向甘州区公安局小满派出所调取的崔某某与孙某、虎某某打架纠纷的侦查卷中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人虎某某没有伤害过自诉人。事实是2010年6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虎某某到小满镇X村委会办公室去一趟。被告人虎某某赶到后看见孙某和村支部书记黄某乙及自诉人谈低保、生育卡的事情,随后被告人孙某就和自诉人崔某某争吵起来,自诉人崔某某先骂了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也骂了自诉人,后互相撕住对方的头发。这时,被告人虎某某和村支部黄某记就把俩人挡开了,被告人虎某某还将被告人孙某抱出办公室。之后,自诉人崔某某的丈夫李某和弟弟李某赶来,不问青红皂白,将被告人虎某某打了一顿。对自诉人崔某某提交的医药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条件是自诉人崔某某主张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只要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伤害致残的就赔偿。

被告人孙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人孙某没有用拳击打自诉人左眼部,只是撕了自诉人的头发。事实是2010年6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到小满村安居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找村支部书记黄某乙和妇联主任崔某某询问低保及二胎生育卡的事情,因为要与书记黄某乙对质办理低保的事情,其就电话通知被告人虎某某来后,共同询问黄某记关于办理低保的事,黄某记说因为自诉人崔某某说被告人违反计划生育的事,乡上就把被告人孙某的低保取掉了,被告人孙某就问自诉人“你怎么为了计划生育的事把我的低保取掉了”,自诉人说“因为你谎报二胎孕情情况”,两人因此争吵起来,自诉人先扑上把被告人孙某的头发撕住,被告人孙某也将自诉人头发撕住,被告人虎某某把被告人孙某的腰抱住,村党支部黄某记把被告人孙某的手从自诉人崔某某的头发上取开,并一直抓着被告人孙某的左手。被告人虎某某随后走出了办公室。之后,崔某某的丈夫李某和他的兄弟李某前来,一同围打被告人虎某某后被他人挡开。被告人孙某对自诉人主张的票据无异议,但只要自诉人崔某某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其伤害事实,就对自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虎某某、孙某均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孙某于2005年因车祸失去右臂。自诉人系小满镇X村妇代会主任。被告人虎某某、孙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到该村村委会办公室(兼作村安居工程指挥部)办事,后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虎某某前来。被告人孙某因与自诉人崔某某因办理二胎生育卡的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先用脏话辱骂自诉人崔某某,自诉人也以脏话还击,被告人孙某扑上前去用左手撕扯自诉人的头发,自诉人也撕住了被告人孙某的头发。在此过程中,致使自诉人崔某某的左眼部、背部受伤。后在村支部书记黄某乙、村主任石某某及被告人虎某某的劝阻下,自诉人崔某某及被告人孙某、虎某某各自回家。被告人虎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殴打自诉人崔某某。自诉人伤后在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头顶部、背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自诉人崔某某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属“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通知自诉人崔某某及被告人虎某某、孙某到庭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自诉人与两被告人达成协议,一是被告人虎某某、孙某当庭向自诉人崔某某赔情道歉,自诉人崔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虎某某、孙某的刑事指控;二是被告人虎某某、孙某共同赔偿自诉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4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300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调解书送达前,因被告人孙某所在村X村支部换届选举,被告人孙某在全体党员会议上,辱骂证人村支部书记黄某乙不给其办理低保,并作证偏袒自诉人,引起了自诉人的反感。自诉人崔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书面申请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反悔,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刑事责任,并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x.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诉人陈述,2010年6月19日上午,在小满村办公室,孙某和自己因为要生育卡的事发生争执,孙某把自己的左眼上打了一拳,又撕住了自己的头发,虎某某也在自己的脸上打了一拳,自己就晕倒了,醒来后自己又被孙某拉到了地中间,黄某乙就把两人挡开了。法庭对自诉人进行调查时,自诉人的陈述与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黄某乙证言。黄某乙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6月19日9时许,自己与石某某、李某丙、崔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谈公事时,虎某某和孙某就进来了。虎某某问自己有关孙某办理低保的事,孙某向崔某某问有关生育卡的事,孙某和崔某某因此发生争执,孙某先用脏话辱骂崔某某,崔某某也用脏话骂了孙某。孙某就扑上去撕住了崔某某的头发,孙某没有拿东西打崔某某,虎某某也没有打崔某某,自己也没有看见崔某某受伤。本院对证人黄某乙进行调查时,黄某乙陈述,孙某抓着崔某某头顶上的头发,石某某就把孙某的手掰开了,孙某又要拿地上的瓶子打崔某某,但被自己挡住了,自己也没有看到虎某某打崔某某。黄某乙还陈述,崔某某在打架前没有伤,眼睛也好着呢,在打架后眼窝就红着;

3、证人石某某证言。石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自诉人与被告人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与自诉人、证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看到孙某把崔某某的头发撕住了,虎某某就上去把孙某抱住了,自己就把孙某的手挡开了。自己没有看见孙某、虎某某打崔某某,也没有看到崔某某受伤,只看见崔某某的头发掉了一些。本院对证人石某某进行调查时,石某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李某丙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自诉人与被告人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与自诉人、证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看到自诉人与被告人孙某撕在一起,自己就和石某某把两人挡开了。自己没有看见被告人打自诉人,也没有看见自诉人受伤。本院对证人李某丙进行调查时,李某丙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

5、证人李某丁证言。李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自己在家干活,李某给我说崔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让人打下了,自己赶到后看见崔某某左眼睛红肿,头发散乱;

6、证人李某戊证言。李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6月19日,我到村委会办公室门上看见好多人,虎某某、孙某、崔某某都在村委会门上站着,崔某某在哭,崔某某的眼睛红着呢,我问崔某某是咋会事,崔某某说是让虎某某、孙某两口子打下的;

7、被告人虎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基本一致;

8、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基本一致;

9、自诉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自诉人崔某某左眼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物模糊、眼睛,眼球彩超示:左眼玻璃体内异常回声——出血可能性较大,经治疗后现左眼视力0.15,右眼视力为0.8,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属轻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极》十级16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损伤致使头痛、头晕及恶心、呕吐,头顶部、背部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三条1款、3款,第四条1款之规定,属轻微伤。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上述损伤,参照《法医临床学》医疗终结时间应定为3个月,其中前2个月因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个月对重体力劳动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1个月内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理,其他时间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

10、自诉人当庭提交了民事赔偿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11、自诉人当庭提交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12、自诉人提交的二女李某雪的户口本复印件与母亲李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崔某某的行为,在被告人孙某与自诉人发生纠纷时,还及时予以阻止,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其指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与自诉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还恶语辱骂自诉人,并撕扯自诉人的头发,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致使自诉人受伤,致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构成轻伤的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在村干部均在场的情况下,遭到被告人孙某辱骂后,不冷静对待,也出言不逊,辱骂对方,致使矛盾升级,引起双方互相撕扯,导致自己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应根据伤害后果的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即犯罪情节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者减少刑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自诉人一人轻伤,故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本案中既没有增加轻微伤、轻伤、重伤的人数,也没有增加伤残等级,故量刑幅度应在正常范围内。在本案宣判前,被告人孙某在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时,曾向自诉人崔某某当面道歉,也曾表示对其损失给予适当赔偿,本次纠纷是因双方没有冷静处理矛盾引发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孙某又身有残疾,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被告人孙某依法适用缓刑。

对于自诉人崔某某主张的残废赔偿金5960.20元,因自诉人崔某某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研究所鉴定书,是在医疗终结期内作出的,根据该鉴定书意见,自诉人崔某某的医疗终结期应该是三个月,而该鉴定意见书是其受伤后一个多月就完成的,该鉴定在医疗终结期内为自诉人崔某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经本院释明后,自诉人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用,对自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案暂不涉理。自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00元,因本院对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的,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也暂不涉理。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误,自诉人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450元,因系自诉人为鉴定其伤情、实现诉讼目的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有合法票据,本院对鉴定费45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并参照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经核实,自诉人崔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元/日×16日),护理费1401元(46.7元/天×30天)。对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计算方式有误,结合受伤住院的时间、法医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以及自诉人的伤势情况,应赔偿2008.1元(43天×46.7元/天),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自诉人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提供的证据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合理金额200元为宜;对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故自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956.88元,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各自的过错大小,由被告人孙某承担70%,自诉人崔某某自负30%。

据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宣告被告人虎某某无罪。

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008.1元、护理费140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5956.88元,由被告人孙某赔偿70%,即416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诉人崔某某自负30%,即178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何正功

代理审判员任斌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芳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日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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