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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夏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与夏某某系姐夫与内弟关系。2001年10月,原告在俄罗斯西伯利亚经商时与被告夏某某相识,得知夏某某与其姐夫张某甲合伙做棉服及皮手套生意。经双方协商,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提出要购买皮手套,双方就其所需货物的价格、数量、收货地址、结算方式(货到付款)等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01年11月3日,根据与夏某某的口头协议将其所需的手套从北京市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发运至绥芬河市,由被告张某甲接收。被告张某甲收到货后,通过银行给付原告部分货款5万元人民币,剩余货款由被告夏某某在2002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陈某某手套货款39,688美元”,其后又于2005年12月23日为原告重新出欠据一张,载明“欠陈某某手套货款40,000美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3,226美元(折合人民币158,538.35元),共计462,538.35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甲辩称:1.将张某甲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与原告陈某某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生意往来,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2.货单和汇款凭证纯属被告张某甲为被告夏某某帮忙。因被告张某甲、夏某某是姐夫与内弟的关系,帮忙的事情不可避免,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是被告张某甲帮本案另一被告夏某某接收货物后转发给被告夏某某,并帮夏某某汇过一次款,不能仅凭货单和汇款就认定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证明及书面协议。综上,本案与被告张某甲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甲的起诉。

被告夏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甲与夏某某是否是合伙关系;2.张某甲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货物托运单1份。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张某甲接收了原告发运的手套。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货物是夏某某让张某甲帮助接收的,收到货物后张某甲又将货物转运给夏某某,而且张某甲只接收过一次货物,假如张某甲与夏某某是合伙关系,张某甲不应只接收一次货物,张某甲不知道货物是什么,也未打开货物包装,谁发的货张某甲也不知道。原告陈某某辩称,2001年11月3日,原告将手套发给收货人张某甲,被告夏某某在俄罗斯西伯利亚已经接收到了该批货物,原告陈某某在俄罗斯西伯利亚夏某某处见到了该批货物,而且该货物是压缩包发过来的,将手套都压变形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双方均认可的张某甲接到陈某某发运的手套后,已将该批货物转运给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在俄罗期已接收到20件手套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农行汇款凭证1张。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收到张某甲的货款5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某甲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汇款单只是结算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与夏某某是合伙关系,张某甲只是帮夏某某的忙,原告主张汇款就是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帮忙不需要证据,而且该款的收款人是陈某瑶而不是陈某某,且该款只汇过一次。原告辩称,陈某瑶是原告的女儿,当时原告留给被告的地址和帐号都是陈某瑶的,发货也是陈某瑶为陈某某发的。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汇款凭证在原告手中,可以认定原告收取了该笔50,000元人民币汇款,被告张某甲对汇款50,000元人民币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甲向陈某瑶的帐号汇款50,000元人民币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欠条2张。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夏某某欠陈某某手套款40,000美元。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欠条的真假,被告张某甲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亦有异议,认为该欠据即使是真的,欠款也与被告张某甲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张某甲所提异议并不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甲、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10月,原告陈某某在俄罗斯西伯利亚与被告夏某某相识,双方就被告夏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的手套价格、数量、收货地址、结算方式(货到付款)等达成口头买卖协议。2001年11月3日,原告陈某某根据与被告夏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将20件手套从北京发运给绥芬河市的收货人被告张某甲。其间,原告陈某某并未与被告张某甲商谈过手套的价格、数量、规格事宜。被告张某甲将收到的20件手套打包发运给在俄罗斯西伯利亚的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在俄罗斯西伯利亚接收到了该批手套。2001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甲代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陈某瑶的帐户上汇手套货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陈某某已收到该笔货款。

此前,原告陈某某曾将带到俄罗斯西伯利亚一批手套,出售给被告夏某某,加上2001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夏某某发运的20件手套,双方于2002年10月25日进行了结算,扣除上述50,000元人民币手套汇款后,被告夏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一张欠手套货款39,688美元的欠据。2005年12月23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夏某某为原告陈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手套货款40,000美元的欠据,并约定2006年“五月份还一万美金,年底(还)二万美金”。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达成的口头手套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赊购手套,且为原告出具欠货款的债权凭证,可视为原告陈某某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交付手套的合同义务,被告夏某某负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拖欠货款4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据中的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夏某某应于2006年5月份偿还原告10,000美金,年底偿还20,000美金,被告夏某某共欠原告陈某某40,000美金,但还款计划只约定了30,000美元的还款时间有悖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应是被告夏某某在出具欠据书写还款计划时误将年底“三万”美元,写为“二万”美元,故本院认定年底被告夏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30,000美金。参照2006年5月3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比率100:801.88计算,10,000美元应折合人民币80,188元,参照2006年12月3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比率100:780.87计算,30,000美元应折合人民币234,261元,共计314,449元人民币,原告陈某某仅主张偿还货款304,000元人民币,未超过合理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04,000元人民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2006年6月1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2%的标准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10,000美元折合成80,188元人民币本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3,721.52元人民币。参照2007年1月1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48%的标准加收30%计算,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40,000美元折合成314,449元人民币本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92,344.22元人民币,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96,065.7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065.74元予以确认,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某、张某甲系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手套货款304,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截至2010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065.7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8元,其它诉讼费262.6元,合计8,500.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37.01元,被告夏某某负担7,56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庄长顺

审判员陈某波

代理审判员姚田文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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