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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到荥阳市X村,翻墙进入居民赵某某家中,将其放置在屋内的一辆红色踏板洪都电动车和一个电磁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2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辉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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