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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及张保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乙之子。

第三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保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薛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张某丙、第三人张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去世。同年2月17日经后雁门村薛××、薛××说和,张某乙主持,张某丙及其爱人周××、张某甲与爱人薛××在场共同将东常村原告母亲薛××与张某乙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上房五间,张某乙分得东屋三间。2008年农历十月,原告去东常村取东西,发现大门锁被换,第三人张保山在此居住,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财产卖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原告的房屋五间。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无效。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35岁时与原告母亲结婚,收养张某丙为养子。2005年被告妻子病逝,曾借张某丁一万元包括生前看病费用,2007年1月25日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张某丁(张保山),用被告妻子遗产和被告的财产清偿债务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丁之间的卖房协议有效。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随张××在小纸坊生活。原告依据的2005年2月17日的协议是原告在乘人之危并胁迫张××写下的,并且被告不知情、不在场,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处理,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也非被告所为,故其提供的协议无效。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归还原告房产。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母亲薛××2005年正月初八去世后,原、被告协商,将位于东常村的原属薛××与张某乙共有的房产一处进行分割,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甲方为被告张某乙,乙方为原告张某甲,双方协商时被告张某乙在场,后张某乙由儿子张××代理,由证人薛××、薛××从中说和,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张某乙的签名系张××书写。

协议第四条规定:如甲方久居小纸坊,和东常村脱离关系,现居住之院落及北屋五间归乙方张某甲所有,东屋三间归张××所有。自原告母亲薛××去世后,被告张某乙随养子张××在小纸坊生活。

另查:2007年1月25日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张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所争议的宅院内全部房产卖于第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现在此居住,拒绝搬出,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说和达成房产分割协议符合自愿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分割房产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在场且其知道儿子张××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协商,没有提出反对,应当认为是被告同意张××代理其行使处分权。被告称自己不在场与事实不符,不知道该协议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原告乘人之危并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卖于第三人,房屋属不动产,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张保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被告2005年1月所签分割房产协议系附条件的民事协议,按协议规定,被告如长期住在小纸坊村,原告即可分得北屋五间,被告长住小纸坊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应当取得北屋五间的产权。

被告主张因妻子生前看病及丧葬费借第三人x元,用死者遗产及被告财产抵顶外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清偿债务不应当以牺牲他人利益、侵犯他人权益为前提,产权已经明确,如果抵债,就侵犯了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二、被告及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屋房屋五间。

如被告与第三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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