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佳杰,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来顺,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佳杰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佳杰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张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祁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傍晚,原告由其姑姑带领在新济路二十里铺段沿路北自东向西行走,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花费达x.9元,原告仅支付3000元后不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营养费120元,陪护费144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撞伤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受伤的,被告没有责任对其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傍晚,原告由孟××带领在新济路二十里铺段自东向西行走,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摩托车撞倒后受伤,同年8月7日原告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缺陷性骨折;2、硬膜外血肿;3、头皮挫裂伤。2009年8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用合计x.9元,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
另查:2009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经中间人孟某顺等人说合,达成由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期间全部费用的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住院期间支付2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包括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20元,陪护按一人计算为1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受伤,在其有条件报案并保护现场的情况下,未报案而是选择私了的方式处理与原告的纠纷,并且达成协议,所以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应该是被告自己主动做出的选择;况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够证明协议的形式上存在不合法情形,而且已经履行一部分,故被告抗辩自己受胁迫签订协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营养费120元,陪护费144元,合计x.9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