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又名何X,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富平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永亮,系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x,男,汉族,现年45岁,住富平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现年51岁,住富平县X镇,农民。系何x之堂兄。
原告何xx不服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x所颁发富集建(宅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何x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1日为第三人何凡颁发了富集建(宅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某及相应证据X组(复印件)。第一组证据为《富平县X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第二组证据依次是:①何更五申请书;②何自成《土地房产所有证》;③现场勘丈图;④何更五宅基指界情况说明;⑤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何更五对何x何二根提出异议的答复》。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上证据的原件。
原告诉某,被告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富集建(宅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为此当庭出示证据X组,第X组《常住(略)》(原件);第X组富集建(宅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辩某,原告无诉某主体资格;为第三人何x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何x述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开庭前提交证据4份(复印件),依次是:①卧龙村村委会证明;②陈富平证明;③国土资源局文件;④富集建(宅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当庭出示了证据①、②的原件,证据③、④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可信,但四邻签字不实。第二组①号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第二组②号证据真实可信,但依法已被废止,无证明效力;第二组③、④、⑤号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
原告所出示证据第X组、第X组均真实可信。
第三人所出示证据第①、②份真实可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排除。第③、④份证据真实可信,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日何x填写了《富平县X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该表“四至栏”北邻写为“何更五(私墙)”,并摁有指印。原告称自己并未在“四至栏”签字、摁指印,为此认为被告审查期间四邻签字不实。被告当庭反驳称:“签字是不是本人签的,现无法证明”。后被告经审核,于同年6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富集建(宅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颁证前未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相邻,故原告有合法诉某主体资格。被告登记程序中四邻签字不实,表明权属审核有误。被告所提交、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审核结果于颁证前予以公告,表明公告程序缺失。综上,被告登记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凡颁发的富集建(宅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五奎
人民陪审员王某辉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