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X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卫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农民。
原告成某诉被告卫XX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租住于被告卫XX的出租房内,2010年11月8日中午时分其租住的房屋被盗,丢失移动DVD一台,价值人民币760元,以及现金100余元和一些生活用品。原告遂向派出所报案,但查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看管义务,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只提供出租的房屋和床,租户有什么东西,自己也不清楚,也没见过原告所说的DVD机,且一楼有住房须知提示注意保管好自身的财物,事发后派出所一直在处理,此事责任不在于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达成某头协议,原告在被告所设出租屋租房居住,每月支付房租130元。2010年11月8时12时原告从工作单位回到租住房屋内,认为自己的移动DVD、现金100余元及部分生活用品被盗,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查看,原告租住房屋门、锁完好,窗户未关闭,该案尚在侦查中。后原告找被告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自己移动DVD机、现金100余元和一些生活用品被盗的事实尚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不能确定。同时原告在被告处租房居住,按月支付房租,双方形成某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并非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不负有对原告财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作为一名成某人,理应对自己的财物加以妥善保管。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人民陪审员刘水娟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