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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葛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郭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含2010年8月25日交行转款贰拾万元)。借款利息每月二分五厘,借期五年。借款人:郭某2010年8月25日”。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郭某仅于2010年10月8日支付1万元利息。2011年3月1日交通银行出具了户名为李某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四份,分别载明:“户名李某,交易日期为(略),交易地点为交通银行郑州伏牛路支行,交易类型为取现,交易金额为x,余额为7434.81”;“户名李某,交易日期为(略),交易地点为交通银行郑州伏牛路支行,交易类型为卡卡转账,交易金额为x,余额为512.4”;“户名李某,交易日期为(略),交易地点为郑州伏牛路支行,交易类型为卡卡转账,交易金额为x,余额为6617.16”;“户名李某,交易日期为(略),交易地点为郑州纬五路支行,交易类型为存现,交易金额为x,余额为x.13”。后经李某多次催要,郭某拒不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李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郭某借李某4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经李某催告,郭某仅于2010年10月8日向李某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至今连续多次拖延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在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郭某又否认所借李某本金40万元的事实,只认可借李某20万元,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所述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郭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李某有理由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郭某还款。李某要求郭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二分五厘,借期五年,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郭某负担。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本案中李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对未到期的借款诉讼进行审理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仅凭郭某的单方主张就认定利息按月支付,是错误的。3、郭某实际仅欠李某借款20万元,而非李某所诉的40万元。现在郭某仍愿意与李某对帐后即时一次性清洁所有债权债务。4、李某一审举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和判决郭某欠款40万元的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其他证据就认定借款40万元成立错误。

李某答辩称:1、郭某借李某40万元是真实的。李某因为郭某帮忙转户口的事情对其产生的信任感,郭某找到李某借钱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在其未提供任何抵押物的情况下,李某多次把钱借给郭某,到2010年1月,郭某共欠李某30万元(2006年12月6日借一笔10万元李某通过交通银行存入郭某账户6万元加现金4万元;2008年3月18日李某通过交通银行存入郭某账户10万元;2009年2月25日李某通过交通银行卡卡转账给郭某10万元)。双方对此借款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郭某一直向李某按月支付利息。2010年1月31日郭某支付李某一月份利息9000元,2010年3月6日郭某支付李某二月份利息9000元和归还本金10万元(2006年12月6日所借,到2010年3月6日已超期3个月),还剩余欠款20万元。之后郭某每月向李某支付6000元利息,直到2010年8月25日郭某再次向李某借款2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卡卡转账),加上之前的尚未清偿的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40万元的总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五年。2、李某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与郭某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五年,但是自2010年8月25日郭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后,经李某催要,郭某仅于2010年10月8日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之后就再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后经多次催要,郭某置之不理百般推诿,躲避,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又否认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只认可20万元,李某向法院起诉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有事实依据。40万借款中有20万是:2008年3月18日借10万元,2009年2月25日借10万元,当时此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月息三分,每月利息共6000元,郭某一直按月支付利息。2010年8月25日郭某又向李某借款20万元,至此共欠李某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5,每月利息共1万元,2010年10月8日郭某向李某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明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的真实性。4、郭某与李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条是郭某2010年8月25日亲手书写,借款金额40万元,符合事实,因此该借条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李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郭某多次向李某支付利息,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数额和按月支付方式。尽管借条上有借期五年的约定,但经李某多次催告,郭某仅于2010年10月8日向李某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至今连续多次拖延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在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郭某又否认所借李某本金40万元的事实,只认可借李某20万元,李某有理由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郭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还款,要求郭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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