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谢某,女,36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诉称,2006年7月21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和抵押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当日发放贷款11万元给被告,并与被告就被告所购汽车到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已连续17期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余下的贷款本金及各项利息。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抵押权利,原告聘请律师和通过司法救济维权,需要支付律师费x.25元和垫付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9元及各项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x.25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张中银个借字2006—X号)、《借款借据》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抵押了其所购汽车,双方约定了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汽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
3、户籍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谢某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
4、《贷款声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购汽车为谢某与江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汽车的共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贷责任;
5、《律师风险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了律师费x.25元,应由被告谢某承担。
被告谢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因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X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律师服务费的数额,本院综合各种因素来确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谢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申请借款,200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5年,月利率5.1‰,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谢某就其所购汽车(车牌号为湘x)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并到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定于2007年7月21日发放贷款11万元给被告。但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谢某已连续17期逾期未还款。2010年6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谢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谢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某已连续17期逾期未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谢某应当承担返还贷款本息和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谢某在两合同中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就律师服务费提交了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合同中约定按标的额20%收取律师服务费,如果将该合同所涉风险代理费用x.25元全部由被告谢某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应以《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费用。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标准在4500元至6500元之间。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委托代理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要完成本案诉讼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要付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及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和律师的社会信誉、工作水平等相关因素,确认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为6500元为宜。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谢某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借款本金x.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律师服务费6500元;
四、被告谢某如未履行上述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湘x,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上述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191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17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