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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因系吸毒某瘾人员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送南宁市公安局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某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六小包毒某海洛因,到南宁市沙井大道同乐菜市门口与吸毒某员黄××进行交易。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后,黄××将人民币290元交给被告人姚某,姚某则将毒某交给黄××。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姚某处缴获贩毒某得290元人民币,从黄××处缴获毒某6小包,净重0.2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某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某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尚未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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