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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与郝某某、马某甲、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某后泉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马某甲、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马某甲、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14时42分,在新郑市107国道磨河桥南头处,郝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袁某某驾驶的豫x(临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某及乘车人田某某受伤,豫x(临时)小型客车受损。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判令被告赔偿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判令被告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甲辩称,事故属实,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马某甲,该车辆挂靠在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郝某某是马某甲雇佣的司机,司机郝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马某甲再进行赔偿。

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马某甲,该车挂靠在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公司不享有实际经营权,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4时42分,郝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磨河桥南头处,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x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某及乘车人田某某受伤,豫x(临时)小型客车受损。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任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田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面部撕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369.6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010年4月16日田某某转入河南省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591.40元,出院医嘱,多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撕裂伤、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膝皮肤挫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73.1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0年4月16日袁某某转入河南省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373.34元,住院医嘱,多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六中队的委托于2010年4月9日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长安x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无修复价值,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估损总值为x元。王某某支付车物损失鉴定费1900元,支付拆检费16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

王某某提供了面额为1600元的汽油发票。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所租车费用即交通费。被告方认为汽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为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费用过高,请求酌定。

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马某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郝某某是马某甲雇佣的司机。2009年11月4日,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马某甲交纳的现金x元。马某甲垫付王某某车辆抢险施救费2500元。长安x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临时牌照豫x)车主是王某某,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汽油发票票据,拆检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郝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马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郝某某的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已支付的x元,因田某某、袁某某系人身损害,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马某甲支付的x元,应在王某某请求车损内扣除。郝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车辆损失、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鉴定费为1900元。抢险施救费为2500元,拆检费为1600元。拖车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

田某某、袁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田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5961.04元。误工费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32天,为1361.9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3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3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2天,为9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为320元。交通费根据田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x.88元。

袁某某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7046.39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32天,为1361.9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32天,为13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为9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为320元。交通费根据袁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x.23元。因原告袁某某诉请x元未超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88元、赔偿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车损费4000元。王某某损失不足部分x元(x元-4000元),扣除马某甲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由马某甲予以赔偿。

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x.88元、赔偿原告袁某某x元、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马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负担7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1528元。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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