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某初(已判刑)在南宁市X区X街米行一网吧附近,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梁某索得一台价值980元的诺基亚3220型手机后,二人骑乘摩托车离开。途中,梁某不断拨打电话向二被告人索回手机。二被告人又于同日24时许返回现场后,林某踢打梁某,林某初则殴打一旁的被害人李某某,并抢走李某某一台价值1006元的CECT手机后离开现场。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梁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林某初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98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梁某邦退赔98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刚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人民陪审员周某波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