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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诉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46岁。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于1997年1月17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2月3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月13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儿子陈某某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要随母即原告一起生活,可尊重其意愿。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据此,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乙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并非出自被上诉人内心;2、当时上诉人入赘被上诉人家时,有约定旧房及新建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荔城区X街X巷16-X号三房一厅四层半(有店面)的楼房一幢以及坐落于秀屿区X镇X村瑶厝X号旧房三层(有店面)的楼房一幢与有店面的新房五层(上述三幢房屋的租金每年收入8万多元),并分担2004年至2008年期间婚生儿子因生病花费人民币3万元;4、婚生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全部是事实;2、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3、十几年来夫妻双方经济各自独立,根本没有共同财产;4、当时上诉人入赘被上诉人家时没有约定房子划分的事;5、被上诉人是自愿二次起诉离婚,没有受到外力影响。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问题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经征求婚生男孩陈某某的意见后,尊重孩子意愿而判决婚生儿子陈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儿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孩子因生病的花费3万元,因未在原审时提出并经原审法院审理,且双方就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于原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审判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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