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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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姬某某(又名姬X)。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我的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停在被告院中,被其无故把车右后轮卸下。我发现后向被告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经中间人多次调解无效。2010年5月24日我向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查后,告知我到法院解决。我的车每天最少盈利200元以上,现被告非法扣押我的车130天,损失共计x元。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扣押我的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一辆,并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2009年冬天,我与原告及第三人何国珍共同做煤灰生意,我与何国珍出资,原告高某某出铲车作为技术性设备投资,其车用于合伙生意,合伙生意正在进行中,合伙事物尚未完成,帐目尚未清结。目前对原告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的占有和使用,实质上是三人合伙生意的占有和使用,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基于上述事实,故原告诉我扣车侵权不能成立,我是合法占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姬某某与姬某同系同一人;2、购车票据及车辆合格证,证明讼争的车辆归原告所有,且在使用中;3、照片4张,证明车被被告扣押;4、西徐庄村委会民调委员会证明,证明给原被告中间调解过此事;5、何xx的证明,证明合伙做生意投资情况及被告将原告的铲车卸来一个轮,他们之间的纠纷与三人合伙生意没有关系;6、浚县X镇奥磊石材雕刻厂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证明在2009年5月10日至6月20日期间用车每日支付费用;7、白寺派出所对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扣车;8、9为刘xx、罗xx的当庭证言,证明使用铲车一天多少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称该车经常使用,不能证明车现在没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称,中间调解过但不是说车的事;对证据5提出,该证据是原告律师写的,由何国珍的女儿抄抄,前7行半内容真实,卸轮何国珍根本没有见;对证据6认为,铲车效益不确定,该证据不能说明问题;对证据7称,这个笔录不能证明我扣他的铲车;对证据8、9提出,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照片,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现场。2、调查何国珍笔录,证明被告目前对铲车的占有是合法占有,是三人合伙做生意的占有。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记录内容不全。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9所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原告收入的事实情况,对被告之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证据2只能证明合伙情况,不能证明其对车占有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两人原来合伙做生意,后散伙。2009年农历腊月(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及何国珍又合伙做煤灰生意,约定被告和何国珍负责每人出资5万元,原告不出钱,但用他的铲车作为投资。经营后被告投入x元,何国珍投入x元,原告投入几千元买了个磨,经营有十几天时间。2010年元月27日,原告的车开到所经营的煤灰场地干活,因故也没有干成,当天下午被告将高某某的车轮卸走一个,致使车在被告处放置多日,后被告又将车转移到岳爱民的院内。原告找中间人调解未成,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并赔偿因扣押车辆期间(一天按200元,从扣车日至起诉日共计13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审理中,被告称:我不让原告把车开走,是因合伙投入的钱我还没有收回成本,帐也没有结算,我不让原告开车并不是扣车,而是合法占有。原告购买的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属于生产工具车,外边哪儿有活,原告的车就去跟人家干活,可创收一定的收入。被告一直不放车,原告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先予执行。2010年8月9日被告将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一辆返还给原告高某某。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擅自扣押原告高某某的鲁工180型装载机,事实清楚。被告姬某某以合伙投入其成本未收回,称其系合法占有原告车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伙生意不干后,亏盈应通过清算后结算,而无权扣押原告车辆。被告擅自扣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其它证据无法印证其实际经济损失,但考虑被告擅自扣押原告的车辆,直接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以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应将扣押原告的鲁工180型装载机返还给原告高某某(已返还);

二、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姬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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