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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女儿张艺,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迈,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出现变故,被告寻找借口在外常年居住不归,现已分居几年之久。结婚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更体会不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偶尔回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其对子女也很少关照。2008年我曾向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出于对子女的成长考虑,也想尽力去弥补夫妻感情裂痕,因彼此积怨,无法沟通,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摆脱双方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请判决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俩系同一村村民,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十几年,家庭生活幸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法定的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共同分割,共同分担,子女各抚养一个。另外我生活困难,应由原告给予我经济帮助x元。如果他同意与我分担债务,我也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5份借据和1份还款条,证明在被告代办站停业后,原告借钱偿还代办站外欠债务,其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这些手续都是原告自己所写,对其真实性无法核证,他说这些款我也不知道,这些条也不应该保留在原告手中,且这些人是他姊妹和朋友的,与其有利害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存款凭证24张,证明所欠外债。2、判决书3份、债权凭证1份、欠据23张,均证明债权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凭证属实,但这些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债权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借款、还款原告不知道,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客观真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中所欠债务,对原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艺,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迈,X年X月X日出生。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不能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分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因彼此积怨,相互之间不去沟通培养夫妻感情,原告深感和好无望,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摆脱双方痛苦,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孩子,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另称如果原告分担共同债务,也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共同分割、共同分担,子女各抚养一个。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原被告搞家庭养殖,建一猪场,现闲置。原、被告现有的财产经双方协商:猪场所有财产、洗衣机一台、热水炉一个、理发工具、竹沙发床一个、写字台一个归被告所有。席梦思床、组合柜、嘉陵90型摩托车等其它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另原告给被告1.5亩责任田,由被告经营耕种,如原告耕种,原告一年给被告500元钱。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债权为x.6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近几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之间不能相互沟通、谅解,致使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之痛苦,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儿子张迈归原告抚养,女儿张艺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称被告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分担,其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责任田经营,双方协商解决,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应共同分担,债权x.60元应共同享有。被告主张的x元经济帮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迈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艺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其中猪场所有财产、洗衣机一台、热水炉一个、理发工具、竹沙发床一个、写字台一个归被告宋某某所有,以上财产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宋某某,其余共同财产组合柜、席梦思床、嘉陵90型摩托车等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共同偿还,共同债权x.6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共同享有。

五、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划给被告宋某某责任田1.5亩由被告宋某某耕种(以后如土地进行调整,按调整后执行)。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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