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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韦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

(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11年2月28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某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何某某与罗某某原为夫妻,2008年4月16日双方在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号为桂柳南离字x号。2008年10月1日何某某向韦某某出具借条借款7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还两千元,每个月还两千,全部借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附注,2008年2月28日借5000元,现借2000元,共7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向韦某某借款7000元有借条为凭,何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归还借款,故韦某某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韦某某要求罗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该院认为,罗某某提供2008年4月16日与何某某到柳南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是真实的,何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借款2000元,是何某某离婚后个人所借,是其个人债务,与罗某某无关,罗某某对此2000元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另5000元是罗某某与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罗某某辩称何某某的借款是离婚后所借,不应由罗某某偿还,并辩称借条上的附注部分不是何某某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罗某某所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韦某某在原审未处理的公告费再审中予以处理。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某某偿还韦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变更本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罗某某对何某某的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公告费3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何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借条的内容。从借条上看,原审被告何某某向被上诉人韦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而原审被告何某某与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的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那么借条系原审被告何某某与上诉人罗某某离婚之后出具给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借条主文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还两千元,每个月还两千,全部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何某某,2008年10月1日。”该借条主文的内容载明借款事实已经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而借条的左下角出现一个附注(“2008年2月28日借5000元,现借2000元,共计7000元。”)完全不符合逻辑常理。在离婚后,离婚的另一方在写给他人的借条上出现把大部分借款说明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附注内容,完全不正常。将附注内容写在借条上,完全是债权人韦某某或者是债务人何某某为债权债务利益所驱使,因为附注上述内容的目是利害关系人(债权人韦某某或者债务人何某某)是想大部分本来属于离婚后本来属于何某某个人债务变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否认附注的内容为原审被告何某某所写,但以上诉人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为由而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完全是错误的,应当是债务人何某某和债权人韦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二、本案借条上附注内容依法完全不能采信。借条上附注内容“2008年2月28日借5000元,现借2000元,共计7000元。”即使是原审被告何某某所写:该附注内容载明的事实亦完全不能采信。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何某某向被上诉人韦某某出具的借条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即已不在原审被告何某某与上诉人罗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是在离婚之后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完全属于原审被告何某某离婚婚后个人债务。法院这样采信借条上附注的内容,就意味着离婚的任何某方在其离婚后写给他人的借条上均可以书写上类似本案的附注内容(即故意把借款的大部分金额写成在婚姻存续所借的),而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这样对于离婚的另一方的利益等于被合法的侵害,完全没有公平正义可言。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问题。上诉人认为,若本案没有能够得到及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一旦生效,相当于法院支持离婚的另一方在离婚后写给任何某的借条上均可以附注类似本案的内容(即把大部分的借款写成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法院对附注的内容均予以采纳的话,判决离婚的另一方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这无疑是一种灾难。本案的数额是5000元,如果类似的案件的债务数额是5万,50万,500万,甚是数额更高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柳南区人民法院

(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某辩称,借款时我并不知道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我是看在邻居关系,而且何某某又是称借款是其母亲病重,所以我才借给她。罗某某离婚以后还与何某某在一起,故由罗某某负清偿借款的责任也是合理的。

本院二审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韦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向韦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有借条证实,应予认定,何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何某某在借条上的附注,何某某向韦某某借款5000元时与上诉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何某某所欠5000元债务发生在上诉人罗某某与何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由于罗某某既不能举证证实债权人韦某某与债务人何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何某某个人债务,或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其关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何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所借2000元,是何某某离婚后个人所借,属于其个人债务,罗某某对此2000元债务偿还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成立。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罗某某已预交),由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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