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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

委托代理人贺××。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王×。

被告刘××。

被告周××。

原告尹××诉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诉称,被告王×欠原告尹××x元并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尹××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此款被告王×于2011年2月1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周××在该欠条上注明“担保人周××”并按手印确认。债务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偿还欠款。因被告王×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故被告王×与被告刘××应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刘××向原告尹××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777元(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1年2月2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2010年8月5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x元,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2月1日还清。欠条上被告周××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了手印。

被告王×、刘××、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尹××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4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尹××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尹××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x)于2011年2月1日之前还完”的借条,被告周××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刘××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欠款x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x借款及利息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尹××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刘××系被告王×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刘××应偿还原告尹××欠款x元。

二、被告王×、刘××应支付原告尹××逾期还款利息777元(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计至2011年2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

三、一、二项合计,被告王×、刘××支付原告尹××x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王×、刘××、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82元,由被告王×、刘××、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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