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诉被告胡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同胡某到原告的煤坪买煤,双方讲好装车过磅后付现金交易,共装165.24吨煤,煤款共计x元,但被告未付款。2011年1月17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李某签字作了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胡某经被告李某介绍与原告阳某相识,被告胡某并到原告的煤坪购煤165.24吨,煤款x元,装车费590元,共计x元。2011年1月17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煤款,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煤款及装车费计x元,被告李某同时在该欠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阳某煤款x元,如到期未给付,则被告胡某还要给付原告阳某利息2000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