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12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年龄相差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一直在外生活,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女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夏季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王X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另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财产愿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双方到庭并请求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但期间被告王某乙又无故离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相关机构出具证明、离婚协议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自2007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女儿王X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王X应继续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被告王某乙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由于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部分无法查明,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对此部分愿另行提起诉讼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X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自2010年5月20日起每6个月支付一次,于第六个月的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