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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诉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男,11岁。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又名武X),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苗富贵,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某某,男,50岁。

原告季某×诉被告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富贵,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武某某判决离婚。(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婚生子季某×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原告季某某自2010年8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至季某×十八周岁。”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季某×的抚养费,现在原告目前在读五年级小学,学费、资料费及辅导班等每月花费较大,加上物价上涨,根本无法保障原告的学习和生活,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150元增至到600元。

被告季某某辩称,离婚时我还在为别人看门一个月600元,一个月150元我还出的起,武某虹当时一个月都3、4千元,我现在已经由肺气肿转为了肺癌,工作也没了、武某虹把我赖以生活的树也给卖了,也不让我见孩子,我现在吃饭都是我姐管的,我的医药费也是我姐给的,我现在自己生活都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季某某与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28日二人育一子季某×。201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某某诉请与被告武某某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子季某×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原告季某某自2010年8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至季某×十八周岁……”。武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季某某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季某×以“目前在读五年级小学,学费、资料费及辅导班等每月花费较大,加上物价上涨,根本无法保障原告的学习和生活”为由主张被告季某某将应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150元增至到600元”,但考虑被告季某某的负担能力及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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