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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陕西省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常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陕西省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西安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戎XX,该校校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常某与陕西省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陕西省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全部法律义务9059.5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贾宇润

执行员杨波

执行员李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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