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4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4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未到庭),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梁文胜,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女,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27岁。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丁、吴某戊的儿子吴某己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女儿陈某丙经媒人柯美珠介绍于2009年3月16日订亲,当日被告陈某乙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2009年3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当日被告陈某甲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次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依习俗收取被告吴某己给付的礼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陪嫁劲力牌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家)。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陈某丙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2009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依民间习俗收取原告吴某丁、吴某戊为成就双方子女婚姻关系而给付聘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现双方子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终止,鉴于双方子女的婚姻状况和同居时间及支付聘金数额较多,依公平原则,应酌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女儿陈某丙操办酒席22桌及陪嫁物等花费人民币x元,请求原告赔偿该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结合风俗习惯,且陈某丙陪嫁物劲力牌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家,应归原告所有,但可在返还聘礼时予以剔除。被告主张陈某丙受虐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给原告吴某丁、吴某戊的彩礼款人民币六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吴某丁负担人民币154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人民币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上诉人否认收取答辩人家彩礼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为操办婚礼办酒席22桌,花费人民币x元,答辩人吴某己向上诉人陈某丙支取私房钱及电脑、摩托车、黄某首饰等陪嫁物均在答辩人处,上诉人陈某丙在与答辩人吴某己同居期间被答辩人家虐待等说法,上诉人在庭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这完全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返还彩礼的各种借口,不是客观事实。3、上诉人陈某丙与答辩人吴某己从相识到同居前后不过一周,且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审认定有异议,1、原审认定“当日被告陈某甲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次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依习俗收取被告吴某己给付的礼金人民币1000元”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这个不是事实,因为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这些钱。2、原审认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陈某丙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有异议,认为这个不符合事实,上诉人陈某丙是被被上诉方家人赶出家门的。3、原审认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对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陈某丙家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后,被上诉人吴某己与上诉人陈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某己与陈某丙之间的同居时间比较短暂,且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收取聘金数额较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已收取的聘金、彩礼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