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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乙,河南金合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雇佣他人将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放在伊尹车站南货场5道东的P50型再用轨493.49米切割,并让被告人崔某某拉走帮助出卖。当日崔某某将钢轨拉走后分别放在孙××的天露纸板厂和自己租赁的商丘市梁园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仓库里。被盗钢轨共计价值人民币x.8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关××、郭××(均系郑州桥工段材料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月1日对商丘京九线各站区旧轨料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伊尹车站存放的50型钢轨有新切割的痕迹,丢失50型钢轨20余根,后向郑州桥工段进行了报告。

2、证人胡××(郑州桥工段伊尹车间主任)证言及工作日志,证实其2010年1月31日添乘时发现有人在伊尹车站拉钢轨,次日知晓该工区钢轨被盗,遂安排该工区工长金××报案的事实。

3、证人金××(郑州桥工段伊尹工区工长)证言及工作日志,证实其于2010年2月1日知道本工区再用轨丢失后报案,王某甲电话称是其所在派出所使用,并质问为什么报案,而王某甲之前从未跟其说过使用钢轨的事实。

4、旧轨料调查表、旧轨料分存表、伊尹车间丢失证明、郑州桥工段材料科证明,证实伊尹工区丢失P50型再用轨钢轨23根的事实。

5、证人张×峰、张×君、鲍××、张×民(四人均为伊尹工区X路联防队员)证言,证实四人应王某甲要求在切割、搬动钢轨时予以帮忙的事实;证人张×民证言还证实其帮助王某甲介绍联系宋××切割钢轨的事实。

6、证人宋××证言,证实其受王某甲雇佣切割钢轨,并收取600元工费的事实。

7、证人满×(商丘南站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该派出所接到伊尹工区报案后,其安排值勤民警王某甲去查看,半小时后王某甲称没有发现被盗;该派出所没有处理过钢轨,也没有批准给王某甲出具过处理钢轨的证明;案发后王某甲向其汇报说钢轨是他拉走的事实。

8、证人倪××证言,证实王某甲称自己单位有一批钢轨处理(有手续),其介绍王某甲和崔某某认识后,由崔某某帮忙处理。本案案发后,王某甲多次和崔某某见面,并商量让崔某某先不接触司法机关,并向司法机关说拉钢轨是王某甲建大棚用的事实。

9、证人孙××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将部分钢轨放在其所经营的天露纸板厂,其听说崔某某被抓后感觉这批钢轨有问题,遂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0、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实2010年3月29日,王某甲电话报称,检察院于商丘市X路崔某某租赁的仓库处发现部分被盗钢轨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窝赃现场情况及被盗钢轨共493.49米的情况。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单位收到发还被盗P50型钢轨493.49米的事实。

13、郑州铁路局旧轨料管理办法,证实下道的再用轨按理论重量的3%计算磨耗,以每吨2600元入账,旧轨料的出售价格原则上按账面价值加不低于30%的整修管理费作价。根据该证据,本案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x.8元。

14、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岗位职责、王某甲值班日志,证实王某甲的自然状况、工作单位以及其于2010年1月31日-2月1日在伊尹车站驻站公安所值班的事实。

15、王某甲所出具的假证明,证实其用盖有真实公章的纸张书写假证明内容(铁路派出所处理钢轨)的事实。

1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王某甲通过倪××找到他,称单位有一批钢轨处理,有手续,让其帮忙卖掉。2010年1月31日崔某某接王某甲电话通知后,到伊尹车站将钢轨拉走,后分别放在孙××的纸板厂和自己处,后王某甲交给其盖有商丘南站铁路派出所的证明称系该单位处理钢轨。本案案发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其躲避调查,并按照王某甲的安排不和司法机关见面,不交代该批钢轨的存放处,仍将该批钢轨藏匿的事实。

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自己让崔某某将钢轨拉走,由崔某某找地方存放,后给崔某某出具假处理证明的事实。

18、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2日,王某甲在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检察院投案;2010年4月10日抓获崔某某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某甲上诉称,借用报废钢轨是为了建养殖大棚,事前给郑州桥工段伊尹工区工长金××打过招呼,并给了他5000元钱,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对原判认定的钢轨价格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铁路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借用报废钢轨是为了建大棚,事前给金××打过招呼并给了他钱,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金××证言证实王某甲并未给自己提过借用钢轨的事,其也没有权力将钢轨出借;证人倪××和同案人崔某某证实王某甲出具假证明,让崔某某帮助出售该批钢轨的事实;王某甲所称给金××打过招呼并给其钱的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对钢轨价格所提异议,原审判决已予说明,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某利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王某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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