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弘酒店入住,途经X号房间时,发现门未锁,便将屋内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洛阳到上海的两张价值560元的火车票、价值180余元的上海市交通卡、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