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毛某某丈夫。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现原告宅基地北边宽6米、长24米的空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允许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在该空地上以种菜等方式使用。2010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放于该空地上棉花秆烧坏,并于3月7日将原告所种的树拔掉,侵犯了原告对该空地的占有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承担诉讼费。并提供证据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村委会根本未将该空地允许原告使用,该空地原是坑,由被告雇人拉土垫起,该空地属公共通行通路,被告对该空地无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系伪证。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但欠缺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相关证据,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宅基地北边有宽6米左右的空地,原为深坑,经新乡县X镇X村委会决定,由原告将其垫平后,归原告使用。与该空地相邻东北方向为被告毛某某的空宅基。现原被告因该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空地为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空地均不在原被告宅基范围之内,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缺少政府先行处理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