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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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临武县X镇三居会韩山北路X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乙,男,本院许可出庭公民。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唐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要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延期审理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时,被告人唐某甲通过其表妹认识了家住郴州市市委党校的临武籍女青年蒋某。随后,两人以姐弟相称,被告人唐某甲还邀请蒋某到其家中居住过一晚。

2009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家中上网时,通过QQ获知蒋某正在临武县阳光商业广场的“海天网吧”上网,随后赶到了“海天网吧”与蒋某相会。两人聊了一会后,被告人唐某甲用蒋某某手机给被告人陈XX打了个电话,将其约到了“海天网吧”一起玩耍,随后三人又到临武县X路的“旺旺网吧”继续玩耍。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因未带家里的钥匙无法回家而向陈XX借了60元钱,在临武县X镇X路“官山宾馆”307房开了间单人房后约蒋某和被告人陈XX到307房入住。蒋某随被告人唐某甲来到“官山宾馆”307房后,看见是单人间,便提出换双人间,因被告人唐某甲、陈XX身上都没钱了,不同意换房而作罢。被告人唐某园、陈XX与蒋某遂同睡在一张床上。随后,被告人唐某甲提出与蒋某发生性行为,蒋某不同意,被告人唐某甲便要陈XX到卫生间去回避一下。陈XX到卫生间后,被告人唐某甲即与蒋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陈XX在卫生间呆了一段时间后出来,见蒋某躺在床上未穿裤子,便不顾蒋某某反抗,强行对蒋某实施奸淫,蒋某见状进行反抗并呼叫“救命”。被告人陈XX则叫唐某甲帮忙,唐某甲听后便过去用手扼住蒋某某脖子,帮助被告人陈XX对蒋某实施奸淫,蒋某见被告人唐某甲不但不帮自己,还帮陈XX对自己实施奸淫,为了自身安全,只好任由被告人陈XX对其进行了奸淫。

当日凌晨5时,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将被告人陈XX、唐某甲抓获。

另查明:1、被告人陈X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抢劫杀人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陈良的藏匿地址及手机号码,使得犯罪嫌疑人陈良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一审诉讼期间,两被告人委托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相关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立功证明,犯罪线索登记表二份,看守所民警对被告人陈XX的询问笔录一份,刑侦队民警对涉嫌抢劫杀人的犯罪嫌疑人陈良的讯问笔录一份,犯罪嫌疑人陈良的逮捕证一份,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唐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两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提供重要线索,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杀人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陈良的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一审诉讼期间,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两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XX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甲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唐某航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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