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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乙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孙玉清在眉山城区X路南二段由东坡湖往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滨路南二段X号外时,与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李某丙无证驾驶并搭乘时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李某丙、时某受伤,孙玉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玉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时某和孙玉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某等待,抓捕时某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检照片、尸体照片,证人李某丙、时某、刘某、熊某丁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2]X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2]车痕鉴字第45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2]6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熊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熊某乙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某等待,抓捕时某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熊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熊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熊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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