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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到武鸣县X路X号居民楼后门,将韦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上海本钿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上海本钿牌电动车价值1998元,破案后已收缴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曾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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