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贺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贺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郭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贺某之子贺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某丙,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10日晚18时许,因被害人贺某功与被告人贺某乙素有矛盾,被害人贺某功酒后到禹州市X某贺某乙家,与贺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贺某乙用刀将贺某功捅伤,贺某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贺某乙供述;2、证人贺某丙、贺某甲、殷某丁人证言;3、物证、书某;4、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诉称,被告人贺某乙持刀将我父亲贺某功连捅两刀致死,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贺某乙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人贺某乙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被告人贺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某出异议,辩称贺某乙在自家院内用刀将侵害自己的贺某功捅伤致死属正当防卫,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贺某功与被告人贺某乙平时素有矛盾,2011年1月10日晚18时许,被害人贺某功酒后到禹州市X某贺某乙家,与贺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贺某乙用刀将贺某功捅伤倒在地上。贺某功之子贺某甲与其叔父贺某丙闻知赶到现场见状后即报警。禹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公安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将贺某乙抓获。贺某乙的亲属将贺某功护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贺某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功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及腹部致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河南农村居民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贺某乙供述:证明发案前两人素有矛盾。贺某功酒后于2011年10月10日晚上6时50分,去到贺某乙家后与贺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贺某乙持刀将贺某功捅伤倒在地上。在贺某甲、贺某丙去其家之后,由贺某丙报警,贺某乙在家等候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X某言证明了贺某X某贺某功儿子贺某甲喊到贺某乙院内,发现其哥贺某功被戳倒在地上趴着,已经不会说话,遂报警拨打110、120电话,贺某乙在现场等待,其女儿抢救伤者的事实。
(2)证人贺某X某言证明了2011年1月10日晚听到村上有吵闹声,出来发现贺某功在贺某乙院内趴着,胸口出血,贺某乙手持一把刀,遂喊贺某丙,贺某丙在贺某乙院里用手机拨打“110”、“120”电话,并将贺某功用“120”救护车送到医院的事实。
(3)证人X某证言证明其看到贺某乙手里拿着刀,贺某功在地上趴着,并称因为贺某乙与贺某功以前有矛盾,所以贺某乙才戳伤贺某功的情况。同时证明贺某功被打伤倒地后,贺某乙让其给三女儿打电话报警,没有离开现场的事实。
(4)证人董某、贺某X、董某、董某证言与贺某乙、殷某戊言词证据相一致,证实了案发前贺某功与贺某乙有矛盾的情况。
(5)证人李某、屠XX某贺某乙家的邻居,其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听见贺某乙家有敲门声,贺某乙把家大门打开,贺某X某院后与贺某乙发生争吵骂声的事实。
(6)证人贺某X某言证明发案的当天下午在其饭店饮了半斤白酒的事实。
(7)证人贺某X、贺某X、贺某X、贺某X某言证明四证人均系被告人贺某乙的女儿,证人贺某X、贺某X、贺某X某后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贺某X某院内趴着,被告人贺某乙手里拿着刀;其父贺某乙致伤贺某X某没有脱离现场;贺某乙之妻殷某戊出钱,四证人去医院抢救伤者的事实。
3、书某、物证
(1)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该病历证实了贺某功住院情况以及其身体受伤情况。
(2)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五份。
显示:2011年1月11日,办案人员马峰、赵占超将贺某乙的黑色棉袄一条及一条蓝色裤子予以扣押的情况。
(3)禹州市公安局破案报告一份、抓获经过两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案件登记表各一份。
该四份书某证实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接到贺某丙于2011年1月10日18时46分报警。后去到贺某乙家将贺某乙抓获并证明贺某乙用刀将贺某功打伤的情况。
(4)被害人贺某功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贺某功,男,生于X年X月X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X某。
(5)证人贺某X、贺某X、殷X、贺某X、董某、董某、董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该书某证实了贺某丙均系梁北镇X某民的情况。
(6)被告人贺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贺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址:禹州市X某。
该书某证实了贺某乙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该书某证实2010年1月10日19时16分至20分在贺某乙家将贺某乙刺伤贺某功的刀具予以提取并扣押的事实以及贺某乙刺伤贺某功的刀具的特征情况。
(8)现场照片7张
该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辨认笔录一份
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贺某乙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刀即公安机关提取的贺某乙戳伤贺某功的刀。
(10)提取笔录及通话记录各一份
该提取笔录及通话记录证实了贺某乙的二某婿郭某正于2011年1月10日18时47分打110电话的情况。
4、勘验检查笔录
显示2011年1月10日20时35分至1月11日18日30分在贺某乙家进行的现场勘验的情况。
5、鉴定结论
(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11年1月13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禹)鉴(法医)字[2011]X号
检验显示:死者贺某功右颧部有一处2.5×2.4厘米的皮下出血;下颌右侧有2.4×1.5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颧部有一处1.5×1厘米皮下出血。证明贺某功的三处伤是该人在发案时曾与贺某乙发生撕打的事实。
结论显示:死者贺某功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及腹部致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附尸检照片40张
(2)禹州市公安局2011年1月15日刑事技术鉴定书。
鉴定结论:
1、单刃刀刀刃上和现场院内地面上检出的血迹是贺某功所留的可能性某于99.9999%。
2、单刃刀刀把上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有贺某功和贺某乙的DNA分型。
辩护人郭某某当庭出示2011年1月10日19时28分禹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显示交付金额为1000元。证明贺某乙的亲属为救治贺某功支付的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在庭审中无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某、认证,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控方对辩方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贺某乙供述的事前本人和被害人贺某功生前曾有矛盾,与证人董某、贺某X、董某、董某的证言,供证一致;贺某乙供述发案的时间、地点,贺某功酒后敲门入院与其发生口角、撕打,继而持刀将贺某功捅伤倒在地上,贺某丙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后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本人没有脱离现场等诸个基本情节均能与证人贺某X、贺某X、殷X、李某、屠XX、贺某X某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贺某X、贺某X、殷X、贺某X、贺某X、贺某X、贺某X某言,辩护人当庭出具医院收费单据,证明贺某功被刀捅伤后,贺某乙的女儿们随同贺某功的儿子贺某甲将贺某功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医院病历,禹州市公安局提取的物证照片,报案登记,辩认照片与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贺某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主观上存在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明知故意,客观上具有发生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某乙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贺某乙到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贺某乙的犯罪年龄及犯罪后其亲属积极救治被害人等情节、对贺某乙可酌情处罚。因被害人贺某功与被告人贺某乙发生口角引起相互撕打,均有相互侵害对方的故意,贺某乙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某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范畴。因此,其辩护人关于贺某乙持刀将贺某功捅伤致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害人贺某功的伤亡后果是被告人贺某乙的侵害行为所致,贺某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贺某功的死亡赔偿金x.60元(5522.23×20),丧葬费x.5元(x×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主张贺某乙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贺某乙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二某年一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被害人贺某功死亡补偿金x.60元,丧葬费x.5元,共计x.10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某一日
书某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