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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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丙、武某乙诉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乙。

原告武某丙。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武某乙、武某丙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乙(亦为原告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武某乙、武某丙就第(略).X号名称为“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汽蚀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对比文件1中的锥形出口腔相当于本申请的吸程管,离心泵出口的一部分高压水从收缩喷嘴返回锥形出口腔相当于本申请的向吸管内提供能量,对比文件1中的锥形出口腔使射流引水混合进入离心泵相当于本申请的对吸程管内流体进行混合,并且,对比文件1中泵送的液体必然也包含液体和解析气体或泄漏进入的气体,通过高压水流对被输送主流的冲击,必然也达到气液均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整个技术方案,并且对比文件1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离心泵应用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离心泵的气蚀,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与本申请相同,即有效消除气蚀、提高设备的运行可靠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二、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实际上限定了3个技术方案:其附加技术特征中(a)“所述的能量来自于离心泵扬程部分高压液流”、(b)“所述的对吸程管内流体进行混合,是利用高压流液在内置于吸程管的气液混合装置内进行”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由权利要求1的方案加(a)、(b)特征所组成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而权利要求2中与(a)并列的特征(a’)“外供高压液流”、与(b)并列的特征(b’)“利用高压液流以冲击方式进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时容易想到的可以分别替换特征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中由权利要求1的方案加(a)、(b)特征所组成的技术方案及由权利要求1的方案加(a)、(b)、(a’)、(b’)特征所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四、独立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气蚀的装置,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整个技术方案,并且对比文件1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离心泵应用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离心泵的气蚀,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与本申请相同,即有效消除气蚀、提高设备的运行可靠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五、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六、权利要求6、7均引用了权利要求4、5,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5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武某乙、武某丙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是在各自不同的领域实施防气蚀,是针对气蚀产生的不同原因,采取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各自都有截然不同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两者是把相同的元件以不同的安装方式安装并以不同的运行方式运行,两者所要求的水力喷射器吸入口的安装位置不同,两者的应用对象不同,为防气蚀付出的代价不同。本申请在理论和实用上相对现有技术都有重大突破。第x号决定在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做出的结论均带有技术偏见,结论错误。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名称为“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汽蚀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略).5,申请日为2006年8月18日,公开日为2007年1月31日,申请人为武某乙、武某丙。

2008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作出决定驳回了本申请。武某乙、武某丙不服该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武某乙、武某丙于2009年12月8日对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汽蚀的方法,其特征在于:a.向吸程管内提供能量,b.对吸程管内流体进行混合;所述的流体包含有液体和因负压而解析的气体或泄漏进入的或人为加入到吸程的非溶解性气体,所述的混合指的是气液均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汽蚀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能量来自于离心泵扬程部分高压液流,和/或外供高压液压;所述的对吸程管内流体进行混合,是利用高压流液在内置于吸程管的气液混合装置内进行,和/或利用高压液流以冲击方式进行。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汽蚀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液混合装置是置于吸程管内的水力喷射器。

4、一种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汽蚀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吸程管内置气液混合装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汽蚀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液混合装置是水力喷射器,其高压水进口接在离心泵的扬程管,吸气口置于吸程管内最高端的气体聚集区,排出口朝向离心泵的吸入口。

6、如权利要求4、5所述的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汽蚀的装置在远吸和输送含气液体中的应用。

7、如权利要求4、5所述的离心泵提高吸程和流量并防止汽蚀的装置在输送含气固液混合流体中的应用。”

对比文件1为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其中公开了一种防止离心泵气蚀的装置,在离心泵进水口设置锥形出口腔,在离心泵出口设置三通,调节阀与三通的一个出口连接,循环支管与调节阀连接并通向锥形出口腔,循环支管的另一端有一收缩喷嘴,所述锥形出口腔设置在压力容器的下方,使液体能顺利流出,并且能使射流引水混合进入离心泵,所述收缩喷嘴使液体收缩后高速喷出,收缩喷嘴口位于锥形出口腔的顶端,排出口朝向离心泵的吸入口。

2010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比文件1、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申请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涉及一种防止离心泵气蚀的装置,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作为本申请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武某乙、武某丙主张某比文件1系针对高温液体、水泵在高压强条件下运行、产生气蚀的原因不同,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但对比文件1中并未对所涉的离心泵的适用范围、运行条件、运送液体等进行限定,而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均涉及防止离心泵气蚀的装置,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故武某乙、武某丙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锥形出口腔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吸程管。对比文件1中离心泵出口的一部分高压水经循环支管后从收缩喷嘴向锥形出口腔高速喷出,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向吸程管内提供能量。对比文件1中的锥形出口腔使射流引水混合进入离心泵,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吸程管内流体进行混合。对比文件1中的流经锥形出口腔内的液体中必然也包含有解析的气体或泄漏进入的非溶解性气体,通过高压水流对进入锥形出口腔内的液体主流的冲击,也必然会达到气液均质。武某乙、武某丙主张某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技术要求、技术指标、元件的安装方式、水泵和水力喷射器的连接方式等与本申请不同,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也未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故上述技术特征无论是否不同均不属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为同样的发明。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能量来自于离心泵扬程部分高压液流,和/或外供高压液压;所述的对吸程管内流体进行混合,是利用高压流液在内置于吸程管的气液混合装置内进行,和/或利用高压液流以冲击方式进行。对比文件1中离心泵出口的一部分高压水经循环支管后从收缩喷嘴喷出向锥形出口腔提供能量,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离心泵扬程部分高压液流提供能量,对比文件1中利用收缩喷嘴喷出的高速液流在锥形出口腔中对流体进行混合,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利用高压流液在内置于吸程管的气液混合装置内对流体进行混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能量来自于离心泵扬程部分高压液流、所述的对吸程管内流体进行混合,是利用高压流液在内置于吸程管的气液混合装置内进行”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提供能量和进行混合的技术手段的启示下,采用外供高压液压提供能量、利用高压液流以冲击方式对吸程管内流体进行混合,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除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能量来自于离心泵扬程部分高压液流、所述的对吸程管内流体进行混合,是利用高压流液在内置于吸程管的气液混合装置内进行”以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气液混合装置是置于吸程管内的水力喷射器。对比文件1中的收缩喷嘴能使液体收缩后高速喷出,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中的水力喷射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本申请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对比文件1也是一种防止离心泵气蚀的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锥形出口腔、收缩喷嘴分别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吸程管、气液混合装置,且对比文件1中的收缩喷嘴也内置于锥形出口腔。武某乙、武某丙主张某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技术要求、技术指标、元件的安装方式、水泵和水力喷射器的连接方式等与本申请不同,但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也未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限定,上述技术特征无论是否不同均不属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为同样的发明。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气液混合装置是水力喷射器,其高压水进口接在离心泵的扬程管,吸气口置于吸程管内最高端的气体聚集区,排出口朝向离心泵的吸入口。对比文件1中的收缩喷嘴及其出口分别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的水力喷射器及其吸气口。对比文件1中的收缩喷嘴通过循环支管连接到离心泵出口,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中的高压水进口接在离心泵的扬程管。由于锥形出口腔的最上端必然是气体聚集区,对比文件1中的收缩喷嘴口位于锥形出口腔的顶端、排出口朝向离心泵的吸入口,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中的吸气口置于吸程管内最高端的气体聚集区,排出口朝向离心泵的吸入口。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申请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权利要求4、5中的装置在远吸和输送含气液体中或在输送含气固液混合流体中的应用,而这种应用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5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7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武某乙、武某丙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某乙、武某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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