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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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平、代理检察员唐家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许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路段时,被告人许某驾驶的车占道越过中心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有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定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他确实无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许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路段时,被告人许某驾驶的车占道越过中心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后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在弯道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占道行驶;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的受立案情况。2、户某、驾驶证及车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状况、其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信息。3、被害人张某陈述。4、证人证词。5、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在弯道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占道行驶;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指认交通事故逃逸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交通事故的现场。8、车检报告,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转向、传动、行驶、制动、刮水器性能均有效;该车右前照灯性能亦有效。9、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1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日,他与宋某、沈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由于沈某喝了酒便让他开车送宋某的一个朋友回铜罐驿,于是他驾驶现代越野车从西彭某铜罐驿镇,当车行至某路段时,他驾驶的车刚进入弯道,从对面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他赶忙刹车但没避开,二轮摩托车撞到了他车的左前角上,他向前行驶了几十米车才停下来,他和宋某的朋友下车看了一下,没有看到二轮摩托车和伤者,于是就上车离开了现场。第二天,他与沈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叶芹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人民陪审员张某梅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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