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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起诉称,被告梁某乙分别于2007年6月18日、2008年8月15日、2011年3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07年6月18日、2008年8月15日、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梁某乙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乙尚欠原告梁某甲借款人民币(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甲借款人民币(略)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仙国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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