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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XX年7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女,19XX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XX,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X因建设需要,经XXXX介绍,于2010年2月9日向XXX借现金1,080,000元,其中XXX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由XXXX转帐支付给XXXX的法定代表人常晋华1,000,000元,并由XXXX向X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的金额为1,080,000元,由XXXX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在借条上双方并未某定利息。借款到期后,XXXX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借款8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某还。双方口头约定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的利息按4分计算(即月利率为40‰)。经XXX与XXXX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1年1月20日对账,XXXX除欠XXX借款本某1,000,000元外,尚欠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60,000元,并由XXXX于2011年1月20日另行出具欠条一张,XXXX在该欠条上并没有作为连带担保人。后经XXX多次催收,XXXX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x,000元,其余借款本某仍未某还,XXXX对该借款也未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XXX只要求XXXX对借款本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XXX一审诉称,XXXX因建设需要,经XXXX介绍,于2010年2月9日向XXX借款1,0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XXXX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XXX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转帐支付给XXXX的法定代表人常晋华1,000,000元,另支付了现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XXXX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借款8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某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按4分计算(即月利率为40‰)。经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1年1月20日对账,XXXX除欠XXX借款本某1,000,000元外,尚欠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360,000元。经XXX多次催收,XXXX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XXXX也未某行连带担保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XXXX偿还借款本某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60,000元,201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XX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XX一审辩称,其于2010年2月9日向XXX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实,借条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80,000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1,000,000元,是XXX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由XXXX转帐支付给XXXX的法定代表人常晋华,XXX另外并没有支付现金80,000元。其于2010年4月30日已偿还XXX借款本某8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XXX借款本某100,000元,故其尚欠XXX借款本某为820,000元。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之后,XXX找到XXXX,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即月利率为40‰),双方结算的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60,000元,远远高于某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01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XXX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XXXX一审辩称,其在XXXX的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是实,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XXXX与XXX按口头约定的利率结算的利息,由XXXX另行出具的欠条,其在欠条上并没有作为连带担保人。其对借款本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对XXXX出具的结算利息的欠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XXX向XXX借款后,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XX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某的全部民事责任。XXXX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XXXX逾期未某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要求XXXX偿还借款并由X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某所争执的焦点为借款本某是1,000,000元,还是1,080,000元;XXXX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的100,000元是作为偿还XXX的借款本某还是作为偿还XXX的借款利息。XXXX出具的借条是借到XXX现金1,080,000元,双方并未某定只通过银行转帐付款,不支付现金。XXXX认为借款金额与出具的借条不一致,应即时找XXX修改借款金额,但XXXX至今也未某XXX修改借款金额,视为对借款本某1,080,000元的认可;2010年4月30日XXXX偿还x,000元后,XXX与XXXX仍是按1,000,000元作为借款本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1年1月20日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0‰结算的利息共计36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XXXX向XXX借款的本某为1,080,000元,XXXX辩称其借款的本某为1,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XXXX偿还借款本某80,000元后,XXXX尚欠XXX借款本某1,000,000元。XXXX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x,000元,双方对偿还的借款本某还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按民间借贷的偿还习惯,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其后偿还借款本某,故对XXXX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XXX的借款利息。

XXX与XXXX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某定,借款逾期后,双方口头约定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按月利率40‰结算的利息为360,000元,并由XXXX另行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某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XXXX向XXX借款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某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XXX要求201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XX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XXXX向XXX借款,XXXX对借款本某作了担保,对XXXX向XXX出具利息360,000的欠条,XXXX并未某此利息作出担保,在一审庭审中,XXX只要求XXXX对借款本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XXXX对该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担保偿责任。XXXX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XXXX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XXX借款本某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XXXX在2011年1月30日偿还的100,000元从该利息中扣除),并由XXXX对借款本某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XXXX承担。

一审宣判后,XXXX不服该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XXXX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XX归还XXX借款本某82万元,并以82万元未某数计付利息;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借款本某应为100万元,而借条上载明的108万元是事先计算了8万元利息,而且是月息40‰的高额利息计算,借条写为108万元是为了掩盖高息的非法事实,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不应得到主张。而且截止XXX起诉之日,XXXX已经归还了18万本某,故仅剩82万本某尚未某还,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XXX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XX未某。

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XXXX认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是100万元,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为108万,而且明确记载为借款本某金额。XXXX认为仅收到银行转账100万,而XXX表示余下8万元为现金支付。因为双方并未某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也并未某制只能通过银行转账,加上XXXX出具的借条也载明了108万借款本某的事实,故本某的借款本某应为108万而非100万。XXXX认为其中8万元为利息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XXXX仅收到100万元,却出具108万元的借条也不合常理。故对XXXX的该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

关于XXXX归还的18万元是本某还是利息的问题,其中8万元XXX认可为归还本某,故本某金额尚欠100万元,而另外10万元是在计息之后归还,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先还息还是先还本某情况下,应当先行扣除利息部分,余下部分用于某扣本某。故本某中XXXX归还的10万元应为利息部分,本某仍然为1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某予以确认。对XXXX的该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华创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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