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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三门峡市第三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

被告曲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曲某乙,男。

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三门峡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市三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栗某某,被告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三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4月19日晚自习时,同班的原被告打架,被告将原告左眼刺伤,致眼球摘除。因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后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判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曲某甲承担70%的责任,市三中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湖滨区法院分别于2001年6月8日、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010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根据病情需要,原告在父母陪护下去北京更换左眼义眼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7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60元,交某1306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333元,陪护费775元,合计5574元。

被告曲某甲辩称,1、原告已成年,陪护不需要两人,部分陪护费是没有必要的。2、换义眼片在郑州都能换,没有必要到北京。3、引起此诉讼的事情发生在十几年前了,对方一直起诉,不合适。

被告市三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晚自习预备铃打过之后,当时为市三中初二(一)班同学的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在教室内打架,曲某甲将李某的左眼刺伤,李某左眼球被摘除。经市中院和省高院生效判决确定,李某的各项损失,曲某甲和市三中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2001年及2007年,李某就新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6月8日、2007年3月21日分别作出(200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根据病情,原告李某在其父母陪护下去北京更换左眼义眼片,在北京英智眼科医院检查费用55元,门诊费用5元,义眼片花费2500元。原告李某提供火车票6张1270元,火车票异地售票手续费3张15元,北京市公交某车票9张9元,北京市地铁票6张12元,共计1306元。此外,还提供住宿费票据600元。三门峡煊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李某为其单位雇佣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河南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李某之父李某杰月工资1340元。国营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证明李某之母栗某某月工资2032元,请假5天,共扣工资467元。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甲在学校教室致原告李某眼睛受伤而引发的诉讼,被告市三中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经市中院和省高院生效判决确定,对原告李某的损失,被告曲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中学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为后续治疗的发生费,二被告亦应按上述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治疗费共2560元,其中门诊5元,检查费55元,义眼片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某1306元。3、住宿费600元,原告李某提供有住宿酒店专用票据且该费用并未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33元,原告李某虽有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某入减少的证据,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75元,原告李某在京就医期间其父母两人进行照顾,其中其母栗某某的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栗某某收入因此减少467元,而未提交某父李某杰的收入因此而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支持护理费467元。原告第一次治疗及后续治疗均在北京,被告曲某甲辩称原告更换义片可到郑州等较近的医院,不须到北京更换,但被告未提交某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后续治疗费、交某、护理费等共计4933元,被告曲某甲赔偿70%即3453.1元,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中学赔偿30%即1479.9元。上述费用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被告曲某甲承担30元,被告市三中承担2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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