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某某(特别授权),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王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3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梁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
本院向被告王某、项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某、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审判员叶帆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