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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销售丰美牌鱼饲料给被告,未付款,2008年9月5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款金额为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7、8月,杜某某陆续在何某处购买丰美牌鱼饲料,每次购买后未付款,向何某出具欠条。2008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杜某某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杜某某于2006年购买何某销售的丰美牌饲料,欠丰美饲料货款陆万伍仟陆佰元(小写:x元)。并将以前出具的欠条作废。经催收,杜某某至今未付货款,何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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