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12月1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张某乙,系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和原审被告袁某、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张文军,原审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娄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O月10日,原告郭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豫x号与被告袁某驾驶第一被告娄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原告所载乘客邓X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郭某某赔偿邓x.32元(包括住院治疗费x.02元)。原告郭某某已支付邓x元,被告袁某垫付邓X医疗费x元。原告郭某某承担诉讼费2520元,鉴定费602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停运32天,修理车辆7天。该出租车车损为6541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60O元,停车费320元,营运损失4680元及原告郭某某误工39天的误工费用。另查明:河南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74元/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某作为被告袁某所驾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娄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赔偿邓x.32元,而要求被告赔偿x元。邓X住院医疗费x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袁某赔偿8416元。原告郭某某车损654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袁某赔偿4541元。原告郭某某承担的诉讼费2520元,由被告袁某赔偿,鉴定费60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评估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20元,营运损失4680元及误工费2886元(74元/天×39天),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袁某已支付的邓X医疗费x元,应在其赔偿额内扣除。按照上述计算,被告袁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1477元(医疗费8416元十车辆损失4541元+诉讼费2520元一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x元一8416元)+鉴定费用602元+车损20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20元+营运损失4680元+误工费2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477元。被告娄某某与被告袁某对原告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本案受理费70O元,由被告袁某、娄某某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邓X系农村户口,邓X虽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其某企业上班一个月的证明,但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该证明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对邓X的赔偿没有提起上诉,而是放任后果的发生,对其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郭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袁某和娄某某也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某主张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原判损失是否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豫x号载货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0日凌晨3时,邓X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袁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邓X多处受伤,住院60天,先后支出医疗费x.02元,邓X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邓X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承运人郭某某和商丘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某赔偿邓X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治疗费x.0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696.3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履行。
综上事实,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标准不提起上诉,放任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过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邓X以客运合同要求郭某某和商丘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邓X的选择权,再者,根据邓X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赔偿标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X的伤残等级在鉴定时检材错误,程序违法,对此主张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赔偿义务后,其向上诉人保险公司和原审被告袁某、娄某某追偿正当,但原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部分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据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理赔郭某某为邓X垫付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696元、伤残赔偿金x元及赔偿郭某某车损2000元。
三、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841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以及车辆损失4541元、营运损失4680元、误工费2886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2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2526元,共计x元(已支付x元)。娄某某对袁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7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审被告袁某负担200元。
二审诉讼费820元由上诉人马新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