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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吕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姜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姜X、吕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宋XX在一个市场边盗窃一辆燃气助动车后,于晚上晚饭时间将车停于中华新路XXX号一家东北饭店门口,被告人宋XX和姜X、吕XX在此饭店内吃饭。被窃取的燃气助动车被俞XX发现后,俞XX便带领孪XX等人到中华新路XXX号东北饭店门口向被告人宋XX、姜X、吕XX讨还燃气助动车,为此事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宋XX和姜X拿起饭店内的菜刀与手持石头的被告人吕XX一起追打对方,其中被告人姜X将对方李XX砍伤,后三人一起逃逸。经鉴定李XX为重伤。

被告人宋XX于2008年11月25日向大连警方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X及吕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姜X、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XX、俞XX、王XX、金X、徐X等的证言和李XX、李X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以及被告人宋XX、姜X、吕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吕XX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姜X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姜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XX、姜X、吕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姜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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