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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太原市小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鸿鹏,山西科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址三门峡西车站道南35道货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强、张某乙,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武鸿鹏,被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X腐植酸公司)三门峡运销站是隶属于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由于最近几年歇业,该站大部分房屋空闲。最近,我公司发现被告竟然自行搬入我站办公楼,并进行营业活动,公司派人要求其搬离,但被告拒不接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离原告的房屋。

被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案是侵权之诉,原告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与高春香、孙琰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高春香、孙琰霞已经将该房屋出租十年了。原告2010年春节前到被告处,承认和认可了被告与孙琰霞签订的合同,并将我公司资金投入的情况,拿回公司汇报。我公司为该办公楼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原告要求搬出办公楼,应对被告的损失进行充分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20日山西省腐植酸公司成立三门峡运销站,孙文山任三门峡运销站站长。1986年12月8日,经三门峡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复,同意山西省腐植酸公司驻三门峡运销站征用会兴乡X村委土地一点二三亩,新建办公住宅楼。1991年10月山西省腐植酸公司更名为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公司;2002年又更名为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24日又更名为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山西省腐植酸公司驻三门峡市运销站歇业后,部分房屋闲置。2008年6月28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孙琰霞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孙琰霞)将拥有产权或处置权的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办公楼X间房出租给乙方(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合同未加盖三门峡运销站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方对此合同不认可,认为孙琰霞无权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住该办公楼。

另查明,1992年三门峡运销站站长孙文山被调往其它运销站,三门峡运销站处于歇业状态。高春香系孙文山之妻,孙琰霞系孙文山之女。庭审中被告方向法庭递交了高春香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01年由经理通知其作为三门峡运销站的业务经理,留守三门峡,管理原公司的一切资产。2008年高春香同意由孙燕(系孙琰霞)办理有关租房手续。原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高春香没有代理权限,孙燕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租赁合同对国新能源发展公司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山西腐植酸公司对三门峡运销站的办公楼享有处分的权利,后山西省腐植酸公司更名为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办公楼享有处分的权利。被告依据其与孙琰霞签订的租赁合同进住本案争议房屋,现没有证据证明孙琰霞有权出租该房屋,且原告方对该合同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缺乏权利来源,故其占用该房屋对于原告来说应为侵权行为。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要求被告搬离所占用原告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侵权行为属持续状态,被告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三门峡运销站办公楼。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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