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同组村民,刘某与其继父陈某乙在广州务工,其母雷某某一人在家。自2011年农历正月起,雷某某就与被告人周某在周某家一起同居生活。陈某乙与刘某在广州得知后,便于2011年5月10日上午回到家里,与被告人周某的儿子周某柏商量处理此事。刘某提出将其母雷某某带到广州去,摆脱与被告人周某的往来,并要求周某柏回去做好被告人周某的工作。周某柏回家后,将情况告诉了其父周某。当晚8时某,被告人周某去找其子周某柏商量,未见周某柏在家,自认为周某柏在刘某家喝酒,便手持一把毛镰去刘某家房前喊周某柏。此时,陈某乙正从其房间开门出来上厕所,发现被告人周某手里拿了一把毛镰,便对刘某大喊“周某拿刀来杀人了”。于是,刘某即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棒,陈某乙拿了一根钢管从房间出来,被告人周某即用毛镰乱甩乱砍,在陈某福的左额上砍了一刀,接着又在刘某的左手手腕上砍了一刀。刘某从被告人周某的背后将其抱住并按倒在地上。双方僵持一会后,刘某问被告人周某能否养活其母雷某某,被告人周某当即承诺可养活雷某某。刘某松手后与陈某乙去村主任陈某甲家反应情况,陈某甲即向“110”报警。经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能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左手腕关节皮裂伤14CM,左手腕关节皮裂伤14CM,右肩背部5处点条状皮挫裂伤,右侧胸背部6处点条状皮挫裂伤,根据刘某的左腕关节皮裂伤的特征,说明系钝器(如柴刀类)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陈某乙左前额皮裂伤3.4CM,左手拇指皮裂伤3CM,右手背皮裂伤4CM,根据陈某福的多处皮裂伤的特征,说明均系钝器作用所致,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陈某乙的身体受伤部位和伤势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作案的具体地点
4、提取物证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刘某的房前一堆河沙旁,查获了被告人周某作案时某使用的毛镰刀一把,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上7时3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陈某乙二人跑到他家,身上血淋淋的,说是被周某用刀砍起的。他立即打电话给“120”和报警。还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平时某现,村民反应不好。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就与被告人周某在一起,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述其自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就与陈某乙的妻子雷某某有不正当的的两性关系。还供述其用毛镰砍伤刘某、陈某福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情况。
8、被害人刘某、陈某乙的陈某,陈某其被被告人周某用毛镰砍伤的身体部位和经过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出生日期是1941年1月1日。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目无法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能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周某年迈和身体状况,从有利于双方家庭和睦出发,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时某出的量刑建议,虽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但庭审后发生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一客观情况。因此,本院决定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